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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對徐某侵害浙江蘇泊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泊爾公司)商標權糾紛一案做出終審判決,駁回徐某的上訴,判決徐某立即停止銷售涉案侵權商品,并賠償蘇泊爾公司經濟損失8000元及各項訴訟支出4875元。
法院經審理查明,第870579號“蘇泊爾”商標注冊人為蘇泊爾公司,商標申請日為1996年9月14日,注冊有效期限至2016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1類電高壓鍋、烹調及民用電氣加熱設備等。
2010年10月14日,蘇泊爾公司經核準,在第11類的電熱水瓶、電熱壺等商品上注冊了第7081378號“SUPR”商標。該商標注冊有效期限至2020年10月13日。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蘇泊爾公司作為第7081378號“SUPR”及第870579號“蘇泊爾”的商標注冊人,對上述商標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圍內依法享有注冊商標專用權。根據我國《商標法》的有關規定,未經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屬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銷售帶有侵權標識的商品即構成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等法律責任。
法院審理認為,徐某所銷售的電水壺包裝及壺身上均標注有“SOPUOR蘇泊樂電器”標識,與蘇泊爾公司第7081378號注冊商標“SUPR”構成近似,“蘇泊樂電器”中所使用的“蘇泊樂”文字與第870579號“蘇泊爾”注冊商標相近,構成使用在同一種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容易導致消費者混淆,侵犯了蘇泊爾公司第7081378號、第870579號注冊商標的專用權。由于徐某未能提交任何證據證明該電水壺具有合法進貨來源,故判令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蘇泊爾公司8000元損失的法律責任。
判決后徐某不服,上訴至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稱其不清楚自己是否賣過標注有“蘇泊樂電器”的電水壺給蘇泊爾公司,即使賣過,也未給蘇泊爾公司造成損失,他本人也未因此獲得高額利益。因為他一年所售電器不到5000元,故不應判令其賠償8000元。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蘇泊爾公司是“蘇泊爾”及“SUPR”商標注冊人,對兩個商標依法享有注冊商標專用權。他人未經許可不得將與之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使用在與之相同或者類似的商品上。鑒于“蘇泊爾”品牌的知名度,徐某應當知曉該商標,其銷售“蘇泊樂電器”電水壺的價格為75元,與正品售價相差較大,作為從事小家電商品的經營者,應有能力識別所售商品品牌的真偽。因此駁回徐某的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550元由徐某負擔。(鄧舒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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